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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0-03-26 16:51:00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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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
案 由:故意杀人
承办单位: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马静 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受 援 人:李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辉南县蛟河口乡腰屯人。
案情简介:2008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为叫回准备与高唐县许某某结婚的孙某某及孙母李某珍(孙某某曾经与陈某同居),同李某某商量如果许某某阻拦就将其用刀子捅死,二人购买了两把刀子和胶带后,伙同邹立春来到高唐县琉寺镇许楼村许某某家,许某某不在家中,陈某劝孙某某和其母亲李某珍回家未果,发生口角,陈某用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向孙某某、李某珍及前来劝架的许某某身上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孙某某因肺破裂当场死亡,李某珍腹部大血管破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许某某轻伤。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被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可能判处死刑,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本中心的马静律师承办。
承办过程:马静律师接到指派案件后,积极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先行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庭审活动,对案件有了非常详细的了解。马静律师认为本案实施的犯罪有两个犯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有李某某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即如果在劝说孙某某母女回家时遭到许某某的阻拦,陈某和李某某就会用准备好的刀具将许某某捅死。第二个行为是陈某对孙某某母女及许某某造成死亡、伤害的犯罪行为。马静律师作为受援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第一个犯罪行为中,李某某只是对如果发生许某某阻拦的情况就将其捅死的想法准备了工具,因当时许某某并没有在家,没有实施捅许某某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根据法律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并且在第一个犯罪行为中,无论犯意的提起还是作案工具的准备都是陈某一手策划的,李某某只是听从陈某的指挥,李某某应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陈某实施的第二个犯罪行为,李某某并没有事先与陈某共谋,在陈某实施犯罪时,李某某也没有参与,甚至还对陈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劝阻,所以他只是一个现场的目击人,对陈某杀害孙某某母女及伤害许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马静律师还提出了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不良记录,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承办结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预谋杀死许某某,并持刀来到许某某家中,属于犯罪预备,对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马静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开始被认为可能被判处死刑,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简要点评: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为刑事诉讼被告人做罪轻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在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认真履行职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被告人罚当其罪,切实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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