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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出手 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11 15:58:51  浏览量:
案件性质:民事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
指派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
案件承办: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  白云秀
【案情介绍】
      田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在聊城汇源精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给田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田某个人补缴2001年7月至2016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近7万元,公司应承担2009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份额为33000元。2016年3月29日,田某因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两天,4月2日上班时被告知工作岗位被人顶替,田某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聊城汇源精铸有限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劳动监察协调,公司只结清了欠发的工资,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
      田某向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垫缴的社保费用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支付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受案范围,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田某的仲裁请求。田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  
      经审查申请人为农村村民,经济收入较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案件后指派援助中心律师白云秀同志办理此案。受理此案后,承办律师多次与受援人会见,沟通了解案情并收集整理证据,形成以下代理意见:
  • 原告请假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没有请假。被告的证言没有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或庭后质证即作为证据适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33000元。
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 被告聊城汇源精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终结性给予田某经济补偿12000元。
  • 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聊城汇源精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向用人单位追缴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依据,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点评】
      劳动争议类案件是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涉及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伤赔偿等各类劳动权益案件。为更好更有效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及时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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