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聊城 中国法制网 法律援助网 司法部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您现在的位置: 信息速递 > 精品案例 >
 
异地他乡出事故法律援助送温暖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16 11:27:00  浏览量:
 

案件性质:民事

案件类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指派单位: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案件承办: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徐明田

 

 

【案情介绍】

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2016年11月4日,王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由临莘路返回临清市途中,当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210米处,在对向车道内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机动车时,将与其相对方向行使的刘某及所骑的摩托车刮撞,摩托车倒在道路东侧路肩内,造成刘某、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清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违法交通法规,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是肇事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

    受害人李某是河南省农民,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在临清市打工,其身处他乡,举目无亲,身受重伤,经济困难,无钱治伤。在临清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调下,肇事司机王某只向受害人李某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临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经查,受害人李某两处骨折,分别为右侧手臂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6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腿、右膝多处受伤,右面部受伤非常严重。由于肇事者拒绝再行支付医疗费,住院治疗高昂的医疗费让李某一筹莫展,更是无力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为了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于12月9日来到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述说李某所遭受到的伤害和困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非常同情李某所遇到的困境,受理并批准了李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山东众星为民律师所的徐明田律师承办此案。

    徐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认真分析研究了案情,认为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的赔偿的关键是要对被害人李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李某的户籍和身份证均记载李某为农民,但是据李某陈述,其在临清市城区租房已经居住长达2年之久,靠在临清市打工为生。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律师认为李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而不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为了能够实现诉讼目的,徐律师首先到公安机关查阅复制交通事故处理卷宗的相关证据,到医院查阅复制李某受伤住院病历,获取第一手资料。2017年12月底,徐律师代理受害人向临清市公安交警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鉴定,被害人李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右面部受伤需进行整形手术,约需七仟元,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五千元,需一人护理30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把李某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办理完后,徐律师又搜集了李某的租房合同,并对李某的房东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李某在临清市区居住长达2年之久。 然后,徐律师认真计算了赔偿数额,整理证据,并代写了诉状。2017年2月27日,徐律师代理被害人李某向临清市人民法院以司机王某、登记车主马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递交了相关证据。2017年5月6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徐律师变更了诉讼主张,因为立案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法庭审理时间是2017年5月6日,每年过了五一,法院就会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审理案件,所以,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再按照立案时的2016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王某、马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李某的户籍地在河南省农村,即使在临清市居住也经常回家,并且被害人不止在城市里打工,有时也在乡镇里打工,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李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给付。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徐律师逐一进行了反驳。他认为被害人李某户籍地虽然在河南省村,但是其在临清市曹岗社区已经租房居住长达2年之久,以在临清市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长期居住在城市里,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代理李某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的调查笔录来证明这一事实(并且房主也当庭作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李某进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年为680240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

徐律师的代理意见法理交融、证据充分、融法入理。经过合议最终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徐律师的诉讼观点。2017年6月21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赔偿医疗费9483.1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0071.46元,误工费21581.70元,交通费186元,总计109346.26元。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7872.00元。车主马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7月5日,被害人李某拿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王某的赔偿款经过执行也已经到位,至此历时多半年之久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通过法律援助得以解决。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有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车主马某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受害人李某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市标准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算。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在本案中,因为车辆所有人马某出借车辆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所以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根据这个解释,李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市标准算。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农民工作为当今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大多是身处他乡,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常常投诉无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法律援助工作者的重要责任。本案中,援助律师为了实现法律赋予受害人平等的保护权益积极调查取证和查找法律依据,取得了能够据以认定客观事实的有力证据。庭审中,律师按照证据规则结合法律规定,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代理意见准备充分,最终取得胜诉,维护了受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 版权所有 
 咨询热线:0635-12348  青少年维权热线:0635-7029939 0635-7029929
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