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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定辩护到通知辩护看法律援助机构地位的提高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9-11 14:54:00  浏览量:
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  叶兴民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用什么样的机制建立联系,昭示着被联系者什么样的地位。如讯问与询问,虽然仅一字之差,但被讯问者与被询问者的地位,区别却很大。这种差别,就是由讯问机制与询问机制的不同造成的。本文认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审判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联系机制,由指定机制修订为通知机制,提高了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试论之如下:
一、从指定辩护到通知辩护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5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是指定辩护制度。
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是本文所说的通知辩护制度。
由此可见,按照修订前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就来源于审判机关(修订后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本文略)的刑事辩护业务而言,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联系机制,经过了从“指定”到“通知”的变化。另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增加了一项新内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里规定的也是“通知”。第286条虽然不是针对辩护的规定,适用的却仍然是通知机制,是通知机制的另一项内容。
二、对刑事诉讼法中除指定辩护外适用“指定”的梳理
从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来看,指定机制主要适用于四种情形,其中情形之一即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定辩护。修订后,除指定辩护情形外,其他三种情形均予以保留。这三种情形分别为:
(一)人民法院系统中上级对下级。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另一种是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在这两种情形中适用指定机制,只是有关条款作了相应调整。调整前后的条款分别为:第26条/第26条,第147条第六款/178条第六款(“/”以前的,均为修订前条款,“/”以后的,均为修订后条款。下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这其中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其二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讯问地点;其三是指定羁押场所。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继续在这三种情形下适用指定机制,同时对第一种情形的内容有所增加,即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即使其有住处,也可以另行指定居所。调整前后的条款分别为: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第73、74条,第92条/见117条,第212条第三款/第252条第三款。另外,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增加了适用指定机制的一种情形,即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指定缴存保证金的银行专门账户,见第70条第二款。
(三)省级人民政府对医院。虽然修订前后内容有了较大变化,但指定机制未变。修订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医院,修订后内容有所缩小,变成了对患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指定诊断医院。具体条款为:第120条第二款、第214条第三款/第254条第四款。
三、对刑事诉讼法中除通知辩护外适用“通知”的梳理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通知”的使用十分广泛、频繁,这就是说,与指定机制相比,通知机制的适用范围更大。
从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来看,通知机制主要适用于六种情形,其中情形之一即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辩护。在这六种情形中,除通知辩护外,其他五种情形也都是修订前就已经存在的,只不过是这次修订进行了充实、完善。这五种情形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但从主体的角度,也就是从通知者与被通知者的角度来看,分别是:
(一)适用于公安、检察、审判三机关以及其他执行刑事诉讼职能的机关之间,包括:
⑴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如第62条/第81条;
⑵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如第68条/第88条、第69条第三款/第89条第三款、第73条/第94条、第76条/第98条、第130条/第161条);
⑶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如第68条/第88条、第76条/第98条、第87条/第111条;
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如修订后第37条第三款;
⑸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如第151条第一款/第182条第三款、第188条/第224条、第212条第一款/第252条第一款;
⑹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司法机关,如修订后第47条、第115条第二款;
⑺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如第224条/第265条;
⑻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第93条;
⑼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如第215条/第256条;
⑽负责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如第216条第二款/第257条第四款;
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第185条第二款/第221条第二款、第70条/第90条。
(二)适用于公安、检察、审判三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之间,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除外,主要是:
⑴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家属、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如第14条第二款/270条第一款、第64条/第83条第二款、第71条第二款/第91条第二款、第212条第七款/第252条第七款、第213条第四款/第253条第四款、修订后第73条第二款、第259条、第286条第二款;
⑵审判、侦查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如第97条/第122条、第151条第一款/第182条第三款、第98条/270、第37条第一款/第41条第一款、第165条/第192条第一款、第159条第一款/第198条、修订后第187条第三款、第188条第一款、第192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
⑶公安、检察机关对身份不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员,如第58条第二款/第77条第二款、第146条/第177条、修订前第218条、修订后第259条;
⑷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第84条第三款/第108条第三款、第86条/第110条;
⑸公安机关对死因不明者的家属,如第104条/第129条。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公安、检察机关,也适用通知机制,主要是:如第102条/第127条、第142条第三款/第173条第三款。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它们之外的机构,适用通知机制,如第116条/第141条、修订后第42条第二款。
(五)在少数情况下,对色彩趋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通知”,如第58条第二款/第77条第二款、第71条。
四、刑事诉讼中“指定”与“通知”的区别
在现代汉语里,指定的含义是指明确定,通知的含义是告知有关事项。指定、通知这两个词均非多义词,其意义均较为单一。这就是说,这两个词的含义都是较为固定的。这样一来,就为较容易地判明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指定机制与通知机制的区别奠定了基础。
从前面梳理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规定的有关条款来看,指定机制与通知机制有以下区别:
(一)从当事者(指定者与被指定者、通知者与接收通知者)的地位看,在指定机制中,落差很大,而在通知机制中,则几乎看不出落差。
在上述列举的适用指定机制的三种情形中,就指定者与被指定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又可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或者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第一种和第三种,另一类则是公安、检察、审判三机关与被追究刑事责任者之间的关系,此即第二种。在前一类情形中,双方落差已经很大,而在后一种情形中,落差更大。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机制凸显了当事者地位的不平等。
与指定机制不同,通知机制则较多地体现了当事者地位的平等。
从前文梳理的情况来看,通知机制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三大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就是俗语所说的“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在刑事诉讼中,这些机关的地位当然是完全平等的。
通知机制还适用于公安、检察、审判三机关以外的,但与刑事诉讼活动建立了一定联系的机构、个人。所谓机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所谓个人,亦即一般公民,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家属等等。这些机构、个人虽然与刑事诉讼活动建立了一定联系,但与主持刑事诉讼活动的三机关的地位却是平等的,所以适用通知机制。
通知机制极少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也是由于这三类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造成的。正是由于他们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通知机制才极少适用于他们。
(二)从当事者(指定者与被指定者、通知者与接收通知者)之间的关系来看,在指定机制中,前者对后者具有一定的制约性、强制性,而在通知机制中,这种特性则差不多消失了。
单从字面上来看,就可以知道“指定”的语义比较强硬;“指定”具有“指派”的含义,指定辩护人的意思也就是指派担任辩护人,意味着被指定者应当无条件执行。这样一来,指定机制就有了一定的强制性,显示了指定者对被指定者的制约。也就是说,对于被指定者来说,指定者是具有一定权威的。对于这种权威,被指定者应当服从。指定机制的这一特征,是与当事者双方的地位存在落差相联系的。
与“指定”相比,“通知”的语气要委婉、客气得多。在通知机制中,逻辑格式是“依照……告知……”,“通知”类似于“中转”;通知者只是这个逻辑过程的承担者,类似于一个中转者。因此,在通知机制中,并不显示通知者的权威,不存在通知者对被通知者的制约,当然也就不要求被通知者对通知者的服从。这是由通知机制中当事者的平等地位所决定的。
五、通知机制通过强化法律的地位,提高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
尽管就其字面含义而言,通知也就是告知,但在字面含义的背后却有潜在的含义,那就是要求被通知者了解、遵守并配合。这个被通知者应当了解、遵守并配合的对象是什么呢?前面提到,通知机制的逻辑格式是“依照……告知……”,“依照”后面的宾语,就是被通知者应当了解、遵守并配合的对象。在通知辩护的机制中,它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说就是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如果说通知就是告知被通知者应知、应办的事项,那么通知辩护就是告知被通知者应当依照法律提供刑事辩护方面的法律援助。
可见,在指定机制中,突出的是主语—指定者的地位,有由作为主语的指定者安排办的含义,而在通知机制中,主语的地位被弱化了,宾语—法律条文的地位却得到了强化,有依法“这件事情是该你办的”的含义。所以说,通知机制弱化了“通知者”的地位,强化了法律的地位。
总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关系,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是指定者与被指定者之间的关系,而修订后,则变成了通知者与被通知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得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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