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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辩护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10-11-23 08:58:00  浏览量:
 
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
案    由:盗窃
承办单位: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田洪洋 律师
受 援 人:王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聋哑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居委会排房街农民。
   
案情简介:2010年6月22日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东阿县人民法院的(2010)东少刑初字第4号《指定辩护人通知书》,为未成年人、残疾人王某涉嫌盗窃一案提供辩护,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田洪洋律师亲自办理此案。
   
承办过程: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有关材料,会见了受援人王某,王某同意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认真分析卷宗材料,认为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东检诉刑诉[2010]34号起诉书中指控受援人涉嫌盗窃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受援人王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通过调查可以证明受援人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25日,作案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即受援人王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对受援人王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受援人王某为聋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对受援人王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之规定,本案受援人王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年幼无知,父母对其关心照顾不够,使其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过早地进入社会,在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情况下,一时糊涂,受他人诱导,走向犯罪的道路。所以,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遵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受援人王某从宽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受援人王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受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2010年4月7日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受援人王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受援人王某在被抓获当天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也很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2、受援人王某系初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受援人王某没有任何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这也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因受援人王某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了对受援人王某应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王某听完辩护意见后激动的哭了,他认为他在山东人生地不熟,不会有人再关心他,帮助他。但援助中心却给他做了辩护,替他说了话,他向法院表示了悔罪之意,并要求法院给其宽大处理。庭审结束后王某始终用自己的哑语手势向辩护人比比划划,翻译人员告诉辩护人,王某是在向辩护人表示感谢,并称今后一定会好好做人。
   
承办结果:东阿县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王某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于2010年7月15日做出(2010)东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受援人单处罚金。
    当援助中心收到这份判决书后,办案人员心情是非常沉重的,一个花季少年并且是聋哑人,本该在家人的照顾下在学校好好学习,现在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衷心希望通过庭审时对他们的说服教育能真正改变他们,感化他们,使他们重塑信心,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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