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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4-01 11:07:00  浏览量: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援助单位: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成江
受 援 人:张某某,女,8岁,汉族,学生,山东省东阿县人。
 
案情简介:张某某系朱某、李某开办的舞蹈班学员。2012年5月26日上午,张某某在做舞蹈下腰动作时,教练朱某某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致张某某摔倒在地,无法站立。事发后,朱某随张某某的父母一同带张某某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脊髓受伤且有下肢瘫痪的可能。之后张某某先后到济南、北京等地就医,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张某某父母每月仅800元收入,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用,遂来到聊城市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听了当事人的诉说,了解到张某某家庭当前的经济状况,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朱成江律师承办该案。朱成江律师接案后立即与张某某父母会面,详细了解案情,并多次探视张某某,给予其关心与精神鼓励。
庭审中,被告朱某、李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却辩称原告张某某受伤纯属意外。意外发生后,被告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一同带原告张某某到医院检查,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辩论意见:
1、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脊髓损伤的危险是存在的,该风险的注意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办学资质,且其开办的舞蹈班指导老师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致原告受到伤害,存在严重过错。
2、指导老师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与被告朱某、李某均构成侵权,朱某某无论是作为雇员还是义务帮工人,其侵权责任均应当由被告朱某、李某承担。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被告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在为原告选择教学机构时,没有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办结果: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李某承担原告总损失的80%,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2615.54元。
 
案件点评: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案件。监护人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教育机构时,一定要谨慎审查教育机构的资质,最大限度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健康,保护儿童的成长。
 
 
经过商量,明确表示不走诉讼之路,继续努力,争取在政府框架内寻求解决。承办律师继续为上访职工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2014年3月,为赵某某、邓某某、渠某某等138名职工补办房改手续的工作终于进入实施阶段,承办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工作至此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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