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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赡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12 11:19:00  浏览量: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由:赡养纠纷
援助单位: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张君燕
受 援 人:李某,女,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琉璃寺镇某村。
 
案情简介:受援人李某有三个女儿,长女王某红、次女王某荣、三女王某兰,养子王某庭。受援人李某和丈夫王某含莘茹苦将四个子女养大成人,并帮他们结婚成家,2011年7月份,由于李某两人骑车不小心摔倒,导致受援人李某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不能说话,不能动,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识,一直以来都是三个女儿和丈夫在跟前伺候,而儿子王某庭很少过问,也从来没伺候过。2014年农历7月份受援人的丈夫王某去逝,后就一直由三个女儿在受援人李某的房屋伺候,儿子王某庭就和李某生活在一个院子里,一开始其同意与二女儿王某荣伺候,他就只喂李某一顿饭,也不管李某穿脱衣服。后来就什么也不管了,不仅如此,还对前来伺候的三个女儿恶语相加,王某庭耕种着李某的7亩承包地,还拿着李某的身份证、领取养老钱的证件不给,领取的养老金也不给李某。受援人每月都需要换取胃管,而儿子王某庭未支付一分钱,村委会、司法所为此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援人的女儿于2015年1月13日日向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根据受援人申请,中心进行了认真审核和调查,批准了受援人李某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对其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张君燕承办此案。
 
承办过程:接案后,承办人详细了解了受援人李某的基本情况,并做了必要的调查,根据受援人无意识能力这一现状,协助受援人的女儿向受援人所在琉璃寺镇某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指定法定监护人,村委委指定监护人后,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受授人的儿子王某庭与其三个女儿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判令王某庭承担受援人的护理费每月300元,判令王某庭退还李某的承包地和农村老年养老金255元。
庭审中,承办人提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有权提出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并有权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人承担护理费用。对王某庭占有的受援人李某的承包地与农村养老保险金应予返还。在庭审过程中,四个子女均认可受援人李某诉状中所称内容,对事实没有争议,并表示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
 
承办结果:针对本案,承办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指出虽然被告王某庭系养子,但因收养关系成立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之前,符合事实收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的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代理人依据法律和情理,提出意见。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由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2015)高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某红、王某荣、王某兰、王某廷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上述排列顺序每人照顾原告李某一个月,以后的照顾顺序循环类推,四被告照顾原告李某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四被告自理。二、被告王某廷于今后每年(含2015年)的4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小麦600斤、玉米200斤、食用油20斤、蜂窝1000块、原告李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的水电费由被告王春庭负担;三、被告王某红、王某荣、王某兰、王某廷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上述顺序按实际需要给原告李某换胃管,更换胃管所发生的费用由更换人自行负担;四、原告李某今后所花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红、王某荣、王某兰、王某廷平均负担,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五、其他问题互不追究。这起赡养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简要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本案中反映出当前社会上,有些子女法律意识淡薄和道德观念差,有些子女把老年人当作“包袱”,他们只知向父母索取,却不愿尽“反哺”义务。有些子女把市场经济中一些商品交换的概念带入家庭生活的范畴。随着老年人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降低、经济收入的下降,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家中的地位。在农村,老年人虽然勤劳了一辈子,但他们大多从事的是传统的农业体力劳动,经济收入本来就低下,随着年老体衰、生理机能的下降,老年人“油尽灯枯”,生产、生活技能逐渐消失,连最低的收入也达不到了,在家中成了“多余”的人,子女产生嫌弃其无能、怨恨其偏心等心理,有些人认为老人吃穿用住、疾病治疗都需要经济上的花费,因而把老人当做家庭负担,漠视对老人法律上的赡养义务。这明显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希望通过法律的不断普及,使所有的老年人都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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