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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12 11:19:00  浏览量: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
      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承办单位: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白素霞  律师
受 援 人:解某,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陈集乡某村,农民
 
案情简介:2014年2月19日18时许,杨某驾驶某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阿县鱼山镇路口处时,与沿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解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解某平时靠干零活挣点工资,现在受伤严重,无法行动,导致生活更加困难。2014年4月20日解某的女儿来到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白素霞律师为其办理此案。
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13日解某的女儿再次来到援助中心,诉说其父亲解某自上次判决后后期再次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0267.76元。
 
承办过程: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白素霞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白律师接受指派后,热情接待了当事人,进行了认真的分析:
一、根据已生效的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①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被告方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已判决;②原告事发前一直在东阿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600元,并经法院调查属实;③原告已向法院递交东阿县经济开发区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④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64.2元。
二、根据上次开庭并经法院确认的聊城市若特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认定:解某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须待6-12个月再行评定。现在解某已出院,承办律师根据以往的经验,认为解某能够构成伤残等级,承办律师建议解某再次起诉时,一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一起协商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可以节省诉讼时间,也可避免对方对自己做的鉴定结论不服再申请重新鉴定的麻烦。
三、根据解某提供的在东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承办律师了解按照医嘱要求,解某需要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计7个疗程共计70天,每次费用65元,共计4550元。
承办律师根据上述情况认真计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及时书写了民事诉状及申请鉴定申请书,将事故责任当事方及保险公司一并再次告上法庭。
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办律师详细列明赔偿清单和证据清单以及每一份证据,庭审中被告方人保冠县公司对证据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损失进行了赔付,不应要求继续赔付。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于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所不具备对精神类鉴定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赔偿的依据,对鉴定的伤残级别不予认可;3、对于交通费数额过高;4、对于证据12、13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超出强险部分同意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1天计算;对护理费,护理人员计算标准有异议。对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人保冠县公司的异议作出如下解释:我方第一次起诉时已保留伤残起诉权,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低下,我方根据法定程序向法院依法申请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系法院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选择,智商测验系鉴定所让我方去聊城精神病医院进行的,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法院已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按70%比例进行赔付。交通费因原告在东阿县医院来往治疗时间较长,支出1330元的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系原告内弟,是因为原告的子女有的上班有的上学,没有时间对原告进行护理,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护理人员必须为近亲属,应以事实为准;原告在聊城住院期间如果雇佣护工,12小时180元,24小时360元,为了节省费用,让亲戚进行了护理。对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才符合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9月6日,事发时为65岁,所以我们要求15年符合法律规定。
 
承办结果:东阿县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经审理,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解某各项损失9073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8669.59元。受援人拿到判决书后,非常激动,没有想到判决如此快,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的敬业精神,也赢得了受援人的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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