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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05 16:22:34  浏览量:

案件性质:刑事

案件类型:盗窃罪

指派单位: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

案件承办: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运华

撰 写 人: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莹

撰写人联系方式:0635-2156146

【案件介绍】

        2015年1月11日24时许,在聊城市建设东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处被告人李某在李某某的提议下,跟随李某将栾某某价值185615元的陕汽奥龙290重型自卸货车偷走,因栾某某的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所以在行至阳谷县郭屯镇某村村西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所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栾某某。

        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19日被阳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17日,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但其家属未委托律师。经阳谷县人民法院指定,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田律师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

        承办人接手案件后,立即与李某某的父亲取得了联系,并向其父亲了解李某某的成长环境等与案情有关的信息。接手案件的第二天,承办人就到法院调阅了全部案卷,并前往聊城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对案情的陈诉。承办人经过仔细研究案情,确定了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因作案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且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二、李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之前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李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承办人认为,该被盗车辆一直处于被害人栾某某GPS的确切监视和步步掌控之下,又经被害人报警,更增加了同一时空下公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对被盗车辆的实际控制,被告人李某某等偷走车辆并没有排除受害人、公安机关对车辆一定程度的实际控制,李某某并没有获得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李某某只能构成盗窃未遂。

【案件点评】

         阳谷县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承办人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未遂的辩护,但鉴于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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