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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被他占 法援维权获归还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05 16:35:01  浏览量:

案件性质:民事

案件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指派单位: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案件承办: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律师梁书磊

【案件介绍】
    2018年3月,高唐县赵寨子镇某村70多岁的巩某在儿子的陪同下,来到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称2001年前后,其承包土地中的3.52亩由于靠近公路,乡政府要求在该类型地块上种植泡桐树,因其二儿子受伤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和陪护,没时间耕种泡桐树。为完成任务,巩某所属村民小组组长便让本村民小组成员薛某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泡桐树,之后薛某一直耕种该土地。因巩某缺乏法律常识,误以为该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移给薛某,所以一直未要求薛某返还土地。2017年6月6日高唐县赵寨子镇某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承包地进行再次确权,巩某才知道该承包地依然由自己承包经营。之后,巩某一直找薛某要求归还该地块均遭拒绝,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亦均未解决,巩某无奈之下找到法律援助寻求帮助。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了相关情况后,通过审查,巩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理巩某的申请后,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梁书磊承办此案。梁书磊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深入了解案情,将薛某作为被告起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后追加高唐县赵寨子镇某村村委会、原村民小组组长为本案第三人。经法院审理,判决薛某于2018年9月30日前返还巩某其占有的承包土地3.52亩。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案件点评】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非经法定程序变更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

此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告巩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薛某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高唐县赵寨子某村村委会将原告巩某的3.52亩承包地交给被告薛某种植是否构成土地的合法流转。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参照物权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该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巩桂臣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内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于支持。.....”从本案来看,原村民小组组长将涉案承包地交由被告薛某种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唐县赵寨子镇某村村委会承担,高唐县赵寨子镇某村民委员会已将土地交由被告薛某种植,将其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行为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故在高唐县赵寨子镇某村民委员会已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巩某以薛兰功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并无不当,故被告薛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原告巩桂臣并不是自愿交回涉案的承包地。另查明。第三人高唐县赵寨于镇某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巩某的涉案承包地,并将承包地交由被告薛某种植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且2017年6月6日高唐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确权时,涉案承包地仍登记在原告巩某的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衣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损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其调整承包地的行为造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巩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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