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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损害 申请法援维权益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05 16:41:18  浏览量:

案件性质:民事

案件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指派单位: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案件承办: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许忠起

 

【案件介绍】

2018年3月29日13:30许,徐某驾驶鲁N-B*****号重型仓珊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2千米(韩寨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与对行左转弯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 造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经高唐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刘某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体多发性助骨骨折,骨盐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 病情严重在医院住院一天,抢救无效死亡, 支出医疗费用是27000多元。刘某家属多次找到徐某、徐某车辆所述武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徐某、武城县联合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分别以各种理由予以辩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家属到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刘某家属的申请,指派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忠起承办此案,将此案诉讼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陆偿原告刘车春、张瑞荣、杜兰英、刘云霞、刘婷持、刘柄宏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投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州市分公司在刘婷婷、刘柄宏事故损失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希泉赔偿原告对亭春张瑞荣杜兰英、刘云霞、刘婷婷,刘柄宏事故损失168 040. 9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1630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武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高唐县聚兴广场小区属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且原告提交了购房协议及水电卡、电梯费、物业费、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天然气开口费等缴纳证明,可以认定刘某购买高唐县聚兴广场小区房产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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