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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致行人死亡 法律援助助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10 09:17:31  浏览量:
三机动车致行人死亡   法律援助助赔偿
 
案件性质:民事
案件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聊城市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  周广志
编 写 人:聊城市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  徐芹芹
        【案件概要及办案经过】
         2018年3月9日,张某某驾驶鲁A5****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到93KM +100M时将行人黄某虎撞到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后黄某虎遭到由北向南由刘某某驾驶的鲁P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辗轧,并再次遭到该车后面荣某驾驶的鲁PW9***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拖拉,导致黄某虎当场死亡。
        2018年3月12日,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形成过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事故前,鲁A5****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事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左前部与行走至道路中心黄虚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A5****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前移一段距离后停于道路中心黄虚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而行人则被撞至对向车道,倒地于道路中心黄虚线西侧机动车道内,此时,恰逢鲁P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事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P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躲闪避让不及,其车底左侧与已处于倒地状态的行人发生碰撞拖擦,进而其左侧后轮从行人身上辗轧而过,辗轧后鲁P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移一段距离,停于道路中心黄虚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而后,被辗轧的行人又被沿事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PW9***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拖行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停止位置,鲁PW9***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则驶离事故现场。2018年4月8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刘某某、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A5****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刘某某仅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其余肇事方分文未付。
        2018年4月10日死者的女儿黄某霞来到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中心了解到死者黄某虎上有八旬老母,其妻子孟某某患有左股骨头坏死,关节炎等疾病,残疾等级为二级;其两个儿子系双胞胎,自幼因小儿麻痹后遗症导致残疾,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家庭非常困难,黄某虎是一家的顶梁柱,黄某虎的去世无疑给这个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中心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指派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周广志律师承办此案。
        律师接案后,立即和死者的女儿黄某霞分析了案情,在搜集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承办律师依法代受援人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死者的妻子孟某某、儿子黄大某、黄小某的劳动能力提出鉴定申请,东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黄大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黄小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孟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承办律师了解到死者黄某虎及其妻子孟某某、两个儿子黄大某、黄小某自2013年开始在东阿县县城某小区居住生活,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汝某某长期在村里居住,其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各被抚养人的情况,承办律师根据法律规定,详细罗列了受援人一家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数额为126万余元。  
        承办律师指导受援人充分准备证据。在庭审中,三方肇事车辆的代理人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在同一个事故中存在多个责任人的只可能存在主要、次要、同等责任情况,不可能存在三个全责的情况,认为东阿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三方在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后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承办律师多次与法官沟通交流,最终法院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某虎无责任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肇事三方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张某某驾车首先碰撞黄某虎并将其撞入左侧车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责任。刘某某虽然属“自卸货车躲闪避让不及,其车底左侧与已处于倒地状态的行人发生碰撞拖擦,进而其左侧后轮从行人身上辗轧而过”,但事故认定书也指出其“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一方为行人,刘某某也应承担责任。荣某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对黄某虎造成拖拉,之后没有保护现场,而是离开现场,也应承担责任。三方先后对黄某虎碰撞、辗轧、拖拉使其死亡但黄某虎死亡的时间无法确定,三辆车对黄某虎的伤害程度也无法确定,因此也无法确认三方在黄某虎死亡中的责任比例,最终法院认定肇事三方对黄某虎的死亡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9月28日,东阿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做出(2018)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黄某虎家属死亡赔偿金735780元,抚养费461440元,丧葬费34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由三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330000元,剩余933772元在三车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三分之一,即311257元,商业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和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点评】
         本次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本案的特殊之处有两点:一是三辆机动车先后碰撞、碾压同一个行人致其死亡,三辆机动车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无法鉴定明确三车中哪一车辆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三方承担同等责任;二是本案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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