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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立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9-11 14:31:00  浏览量:
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旨在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提供可以获得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行为和制度。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的重要法律措施,是实现法律面前平等、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的状况如何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程度,是检验一个国家、一个地方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健全与否和先进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衡量这个国家和地方的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个重要准绳。中国需要尽快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必要且有效的前提性举措,便是抓紧立法,科学地制定国家的法律援助法律。
    一、我国需要法律援助立法
    我国需要法律援助立法,首先是由各国法律援助立法的普遍发展和中国许多省市法律援助立法的迅速发展这样一种客观情势所促动的。随着法治文明和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法律援助愈加成为现代法治实践和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今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法律援助实践,各国都普遍注重通过立法以及其他方式建立或设置自己的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法律援助从一个重要的侧面,实现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中国自九十年代以来,也开始注重法律援助实践和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不少地方对法律援助都投入了相当大的精力,许多省市的法律援助工作还有比较快速的推展,不少省市已经有了自己的关于法律援助的法规或规章。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江苏省、青岛市、杭州市、武汉市、厦门市、海口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大庆市出台了法律援助规章,福建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四川省、陕西省、安徽省等16个省也已经将制定本省法律援助条例列入地方立法计划。面对国际和国内这样一种情势,我国作为一个国际大国,它应当争取同国际普遍存在法律援助实践和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状况保持大体平衡的水准,而不宜过于落后;,它在法律援助立法方面应当走在世界的先进行列,而不能落后。为此,我国需要抓紧法律援助制度建设,首先是要抓紧法律援助立法。
    中国需要法律援助立法,也是由法律援助的性质所内在地规定了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运作,它的性质规定了它自身需要有法可依,需要和应当接受法的规制,需要和应当依法运行或在法的范围内运行。正像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这些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运作需要和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制之下合法实施一样。不能设想,法律援助这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运作,可以没有法的依据,可以离开法的规制,可以不合法。
这里需要澄清:在现代国家,立法项目大体分为三种:一种是被普遍地、公认地视为应当立法的项目,如各国都需要宪法、刑法、婚姻法,确立这些立法项目无需强调它们的必要性。另一种是对本身属于法律行为的事项实行法律调整的项目。这种立法项目通常也无需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因为对法律行为需要加以法的规制,本是题中应有之义。还有一种立法项目,它所调整的对象或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藉助法律途径,不像制定宪法、刑法、婚姻法的必要性那样为人所普遍认知,并且它所调整的对象或所要解决的问题原本也不属于法律范围之内,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途径调整它们或解决这些问题,是因为有种种需要立法的理由。确立这后一种立法项目,就需要论证立法的必要性。中国法律援助立法,显然不属于后一种立法。在法律援助立法的立项问题上,所要注重强调的,主要不是论证其必要性,而是应当论证这种立法有什么样的急迫性,这种立法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主要有那些,如何通过立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设计和实施这种立法项目,以及实施这种立法项目的可能性。
   二、我国法律援助立法的急迫性
   我国不仅需要法律援助立法,而且尽快立项以便尽快立法,也在实践上和时间上凸现出急迫性。这些年来我国在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不但建立和逐步健全了相当一部分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援助机构,而且在法律援助实效上也取得了很大成绩。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近几年以来,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很多个有关国际组织和若干专家对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了考察,国际社会对我国法律援助工作所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但是,伴随法律援助实践的发展,一系列问题也随之产生,特别是法律援助缺乏统一的法律引导和规制的弊端日渐显现,法律援助实践充分显示出对法律援助予以立法调整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一)不抓紧法律援助立法,便不能保证司法部门、法律实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以应有的责任参与法律援助。一方面,实践中不少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的理解和支持不够,一些法院或法官把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看作是程序上的要求,没有认识到这是国家贯彻司法公正原则以实现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权利的重要制度,在刑事案件中不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有组织地为有关当事人指派律师,而是自己随意找个律师了事;有的案件从指派到开庭的时间过短,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去阅卷和调查取证,使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无从保障,甚至使辩护流于形式,因而难以保证受援人切实获得具体和直接的法律服务;一些行政部门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向它们的调查取证不予支持和配合,还要收取费用。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主导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行为,因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但实践中他们中的一些人主观地认为法律援助仅仅是政府的责任,而以各种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敷衍了事,不负责任。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单靠做宣传说服之类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尽快制定北京市法律援助法规,尽快从法律制度上确定各有关方面、有关主体或有关人员在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义务或职责。
   (二)不抓紧法律援助立法,便不能使全国的法律援助在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援助机制下有效地运行。目前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虽然数量可观,但仍然不健全、不完善,不能方便当事人。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实行的都是以管理为主的运作模式,法律援助机构本身只有少数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法律援助的实施大部分依靠社会律师。而社会律师办案成本高、投入大,政府的投入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满足法律援助事业的需求,因而影响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同时,也缺乏对社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经常出现由于社会律师的任性而使法律援助受到负面影响甚至受到破坏的现象。一些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的急办特办案件,由于没有专职律师而不能及时办理。而且无论是律师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只对律师实施法律援助进行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因为缺少细化的规则而很难操作。转变这种状况,亟待起草和制定法律援助相关法律。
   (三)不抓紧法律援助立法,便不能尽快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和援助范围。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过于单一化,几乎只有一个标准,就是看经济是否困难。而经济是否困难,对市区和农村来说,又难以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对本地和外地来说标准更是难以划一。直到目前,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的确定,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业人口,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外来人员,都是参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标准以下的,则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但问题在于,城市居民的收入和支出比较容易统计,他们是否合乎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比较容易确定;农业人口收入和支出难以统计,他们是否合乎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就难以确定。并且城市居民的绝对货币收入通常高于农业人口,这就使得农业人口申请法律援助比城市人口申请法律援助要容易得多。对于外地人来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城市市居民的就得不到法律援助,低于的则能得到法律援助,也是不尽合理的,因为外地人的生活水平是个很复杂的现象,一概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标准,便不能合理地反映外地的实际情况。而且,由于各城市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是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方面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的,因而即便收入略高于这一标准甚至高于这一标准1-2倍的人,也未必能够支付得起法律服务费用,因为他们的收入除了用于保障最低生活标准外,事实上所剩不多,当他们需要法律援助时,则由于他们的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被排除在受援人之外,得不到法律援助。此外,由于法律援助的标准与司法救助的条件缺乏衔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可以获得免除法律服务费用待遇的受援人,可能照旧会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他们的合法权益可能仍然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消除这些弊病,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认真研究和确定科学、合理、可行且有助于法律援助开展的申请标准和援助范围,并以《法律援助条例》予以确定,以保障这种新的标准得以有效的推行。
   (四)不抓紧法律援助立法,便不能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尽快健全和完善各地法律援助程序。各地法律援助虽然开展经年,但法律援助的程序迄今还不统一、不完整。各机构实施法律援助的程序不同,工作随意性较大,法律援助从申请到审核批准,再到承办,直至终结,没有统一而确定的制度可以遵循,这就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而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不服或有异议时,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申请人的受援权益难以实现。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可以作为遵循根据的,只有相关部门的联合通知。这些联合通知既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也不便于操作
(五)不抓紧法律援助立法,便不能保证法律援助获得充足的资金资源和人力资源。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首先是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各地目前经济困难标准是参照当地政府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亦即“低保线”确定的。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数有很多。这表明,法律援助的任务是非常繁重的。要担负这一繁重的法律援助任务,一是要有充足的资金资源,二是要有充足的人力资源。但从全国的情况是,法律援助的资金和人力严重不足,法律援助与它对资金和人力的需求之间存在日益突出的矛盾。以资金资源来说,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援助应以政府为主导,适应法律援助的资金需求应当是政府所承担的最直接最现实的责任,例如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经费、业务经费都应当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但实践中各地的法律援助资金问题未能得以有效解决,特别是业务经费如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中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申请司法鉴定所需经费,法律服务人员为外国人、少数民族、盲聋哑当事人聘请翻译等费用的支出,绝大多数地区没有纳入财政预算。这就既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正常开展,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为了应对资金严重不足的局面,实施法律援助时往往过于严格地控制援助对象的范围,使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陷于过窄,从而使法律援助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作用。在律师方面,办理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只能获得极少的补贴,刑事案件每300元1件,民事案件每150元1件。这些补贴连办案成本都不够支付,当然在客观上难以调动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实际情形表明,抓紧法律援助立法,从制度上解决法律援助资金资源和人力资源严重不足的问题,实属刻不容缓。
  (六)不抓紧法律援助立法,也不能使法律援助中的受援人从制度上明了法律援助的相关情况和自己在法律援助方面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观察各地法律援助实践可以看到,受援人至今不能根据具体而确定的法律规定,来了解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方面的具体的制度,以及根据这种制度所应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基本情况,无法对法律援助的实施发表意见。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的援助行为由于缺少系统的制度规制而具有随意性,使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难以享有有偿代理条件下的一般当事人所能享有的权利。受援人也不能清楚地了解各有关方面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往往也因此会提出不合理的法律援助要求,或是出现缠讼现象,影响法律援助的正常开展。转变这种状况,无疑也需要立法,需要以专门的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定制度为受援人指明方向。
    三、法律援助立法的基本问题
   在立法的准备阶段,应当研究和弄清一些基本问题和情况,并对这些问题和情况作出应有的分析研究,形成较为可靠的研究成果或意见。特别是要尽快研究和解决这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援助和法律援助立法的定位。应当深入研究和正确回答:法律援助的根本性质、根本特点和根本问题是什么?法律援助立法的终极目的是仅仅以法的形式或法律手段调控法律援助行为,还是在更深远的意义上为法律援助这一体现法制公正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制度,在全国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关乎《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风格、价值取向和预示意义等一系列带有根本性的方面,因而应当高度重视并率先研究解决。
  (二)关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内容。在正式着手起草之前,应当研究和回答这样的问题:迄今各地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哪些法律问题,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 
  (三)关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形式。立法形式问题往往为许多不谙立法真谛的人们所忽视,而实际上立法形式问题非常重要,特别是在立法的开始阶段,往往甚至比内容还更加需要重视。应该尽可能完整地解决法律援助的基本问题,采取恰当、得体、适合需要的形式,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关于法律援助立法的难点。应当研究和弄清:起草和制定法律援助法律的难点在哪些方面,是需要以立法方式解决问题,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的底线究竟应当划在哪里?法律援助资金来源问题如何解决?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责任如何确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过程中,将涉及哪些方面的利益关系,如何协调?这些关系涉及哪些问题,如何处理?等等。还要研究和弄清:攻克这些难点的较好方案可以有哪些?最佳方案是什么?研究和弄清这些问题,才能使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和制定,在排疑释难方面有的放矢、重点突出。
  (五)关于法律援助立法的相关规定、经验和背景。要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就要研究相关的宪法规定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有哪些,与相关的国内和国外经验、本地和外地经验有哪些?这些经验有哪些可以借鉴和吸取?有哪些教训,如何引以为戒?有哪些是积极因素,如何发挥这些因素的作用?有哪些是不利因素,如何消除?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法律援助立法才能处于合宪、合法的地位,才能既节约成本又富有成效,也才能从容应对,有条不紊。

  (六)关于法律援助立法可能遇到的障碍及解决办法。这里说的障碍,不是《法律援助法》本身所包含的难点问题,而是在起草和制定的过程中可能甚至必然要遇到的外在的问题。例如,在未来提交审议、表决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什么障碍,如何在起草之际就未雨绸缪,以便制定的法律得以顺利通过?通过后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什么障碍,如何在起草时即注意清除这种潜在的障碍,使《法律援助法》能富有成效地由纸上的条文变为实际生活的真实准则?科学、完整和负责的立法者,应当认真研究和成功解决这些问题。
   四、法律援助立法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法律援助法》可以由8章构成,基本内容可以设计如下:
   第一章,总则。规定法律援助的立法宗旨和根据,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法律援助的界定,法律援助的原则,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各有关方面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重心所在,表彰或奖励等8项内容。法律援助的立法宗旨和根据应当是:为了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和有关社会主体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以利于社会进步,根据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法。法律援助实行下列原则: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和其他主体获得依法可以获得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主体应当及时、有效地为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主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确定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为法律援助确立精神品格和指明运行方向。
    第二章,法律援助主体。主要规定:法律援助主管部门及其职权和职责,法律援助机构的界定及其职权和职责,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法律援助人员的界定及其职权和职责,还有法律援助委员会。各地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包括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法具体组织、管理、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活动和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监督法律援助行为,制定配套规范,筹措、管理法律援助资金,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一受理和指派并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有关法律援助的义务。社会团体、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基金会以及其他组织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以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鼓励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应当依法运作。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纳入国家正式公务员编制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具体从事法律援助的管理、审批、实施和监督等工作,积极主动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利益,不得借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各种名义的有偿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必要时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规定受援人的界定,受援人的条件,适用和不适用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适用和不适用法律援助的事项,法律援助的形式范围。经济困难或处于特殊案件之中,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帮助的人为受援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事发地户口或暂住证;申请需要援助的行为发生在事发地;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帮助;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无力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符合以上条件的残疾人、老人、未成年人有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外国人、无国籍人符合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也可以在事发地申请法律援助。为公益事业而成立的事业机构,因经济困难或为公益事业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以欺诈的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一被发现即丧失受援人资格。适用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包括:各类刑事案件;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赔偿金的法律事项;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不适用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包括:不适用法律方式解决的事项;案情或事项简单,解决途径或程序方便,不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涉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问题的法律事项;其他不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或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法律咨询、代书;刑事诉讼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民事诉讼代理和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内容包括:法律援助的受理,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批,法律援助的执行等各方面的程序。受理包括地域受理、级别受理、共同受理、优先受理、指定受理、移送受理以及其他受理等多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具体受理。申请分为普通申请、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近亲属或有关机构代为申请、法律服务机构代为申请、法律服务机构协助申请、通过检察院申请等多种类型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需要载明应载明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规定撤回申请、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的形式审查、对申请的内容审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回避的事由、回避的方式。还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申请复查或重新审查等程序。关于法律援助的执行,规定法律援助通知书,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选定,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指派,相关法律费用的减免,法律援助的异地协助,法律援助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补助费,非受援方承担的费用,受援人支付的费用,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报告及备案等一系列事项。这一章是本条例内容最多的一章。通过建立这方面制度,为法律援助的具体操作或者运作提供系统而具体的法律规则。
    第五章,法律援助资金。规定法律援助资金的界定,资金的直接来源,资金的间接来源,资金的管理,资金的使用等方面事项。法律援助资金是指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项的专项业务经费,不包括法律援助机构自身的办公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法律援助资金最低保障制度,并保证法律援助资金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各种组织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其它合法途径筹集款项,但应当全部列入法律援助资金。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事项时,应当免收、减收或者缓收相关费用。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并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下列支出:承办具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以及法律服务费;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机构给与一定的支持;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本章设置的制度,意在使法律援助获得物质保障,并对法律援助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实行制度规制。
   第六章,权利和义务。规定受援人的一般权利和救济权利,受援人的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向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承办人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的实施发表意见;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未适当履行其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承办人。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其他与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对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人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积极配合与协助。凡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每年无偿承办2项法律援助业务。承办法律援助业务的法律服务人员享有以下权利: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其它必要的配合与协助;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况严重的,可以报经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事项完结以后,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获得合理补偿,并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给与的适当补助。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应当履行一系列义务。通过这些规定,保障受援人享有与有偿代理下的一般当事人享有的相同权利,保证受援人切实获得具体和直接的法律服务,也保证法律援助人员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第七章,法律责任。完整地规定:法律援助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受援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以及对援助机构工作进行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由主管监察、审计部门对相关部门、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受理法律援助过程中的拒绝受理、拖延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对机构或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申请人或受援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援助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侵犯受援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援助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责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援助人员非法索取、收受财物,责令返还。援助人员拒绝接受指派的,给予警告、责令履行、代偿金或一定期限的停止执业的处罚。援助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侵犯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取消援助人资格并责令缴纳代偿金,或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罚款等处罚。援助人员非法索取、收受财物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罚款等处罚。由受援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受援人承担;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援助的,双倍支付费用,或是取消其受援助资格、罚款,造成其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系统设置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使以上法律援助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的实行,真正获得可靠的法律保障。
第八章,附则。规定《法律援助法》的解释、实施细则、施行日期等方面的内容。
    上述结构和内容,在体系的完整程度、内容的丰富程度、制度的创新程度、操作的可行程度、理念的革新程度等方面,在讲究质量方面,在从北京实际出发与国家大局相结合方面,在注重中国国情与注重同国际先进制度接轨方面,以及在其他诸多方面,都应当力争达致高水准,至少达致国内先进水准。
五、法律援助立法可能性
   经过近些年来的发展,全国各地在法律援助方面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大量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城市法律援助在国内是开展得比较早和比较好的,后来全国的法律援助逐步演变为北京和广州两种模式。这些经验和已经成型并行之有效的制度,还有在研究和思考需要解决的问题过程中所积累的精神成果,都为成功地起草和制定《法律援助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思想、制度方面的宝贵资源。
    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是比较快的。截止2011年,全国共有律师83619人,律师事务所5000多家;基层法律工作者18万多人,基层法律服务所近2万家。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队伍迅速发展的状况,为《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和制定,准备了必要的组织条件。
普通百姓对法律援助的认识、需求和支持,朝着好的方面逐步发展。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各方人士和广大市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立法相当关注。公民法律意识及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在国内总的说是比较强的。全国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障制度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制度都在逐步完善。具备了这些条件,就使法律援助立法获得了多层次的体制方面的保障,也为该法的起草和制定准备了必要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环境,并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借鉴。
   还有,这些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1年国内生产总值(GDP)总量为7.298万亿美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同期增长6%左右,经济增长率连续稳步上升。这就为法律援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物质上的保障。
    鉴于以上事实,可以确信,把《法律援助法》立法工作做好,达到预定目标,是完全能办得到的。目前我国完全有条件产生一部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法规,为各地法律援助工作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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