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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侦探”是否合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4-01 15:05:00  浏览量:
冠县法律援助中心      卢新艳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二)(下称解释一、解释二)。修正后的《婚姻法》把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明确化,把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况的出现具体化,增加了过错方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共同财产可多分的规定。其解释一、二也更加具体的体现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婚姻法》在增加了“离婚过错赔偿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要求无过错方必须出示确切证据。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外情的增多,重婚现象也与日俱增,离婚纠纷案件也逐年呈增长趋势。现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70%的案件是离婚案件。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无过错的当事人,明知配偶有婚外情,而又无法把证据提交法庭,即自己无法取到证据。如提供不出证据,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无过错方就会想法取证,这时随着私人侦探的出现,婚姻侦探也就应运而生。婚姻侦探在社会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不少争议。笔者对婚姻侦探出现的背景及是否合法等问题,结合事实和法律谈一下自己观点。
    一、婚姻侦探是社会发展和法律不断修改相结合的产物。
    据记载,世界上最早的私家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1834年,他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意义的私家侦探所。 在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社会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障力量。于是,私家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我国第一家“私家侦探所”1992年在上海创立 。在几十年前如果人们说起某某人在外包养二奶或者某某人成了别人的二奶感到很新鲜,而现在人们对这种情况是见怪不怪了,似乎不正常现象因为它的增多成为了“正常现象”了,殊不知因为受第三者的骚扰,家中受伤害的一方(一般都是妇女受伤害)气愤和悲伤的心情无人理解,当受伤害者想提出离婚,而又无法取得证据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时,受伤害者就会寻求其他帮助取得证据,因为我们国家没有规范的侦探所,所以私家侦探、婚姻侦探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修改应运而生。 婚姻侦探的兴起有其社会基础,然而我们必须正视这一行业所带来的影响。因为婚姻调查是对夫妻一方的不信任,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更是一种感情伤害。夫妻一旦丧失了互相信任,他们如何能够生活下去?实践证明经过调查的婚姻存活率相当的低,说明了婚姻调查对家庭存有一定的危害性。有些包二奶的丈夫在未发现自己被调查之前还有所顾忌,一旦东窗事发反而破罐子破摔。一些原本没有包二奶的丈夫因愤怒妻子对自己不信任而在感情上受到伤害,从而选择离婚,所以,婚姻侦探非但没有起到防止家庭破裂的作用反而变成了加速家庭分裂的催化剂。所以,在向婚姻侦探寻求帮助时,一定要慎重考虑自己的选择,确认一方确实有第三者而自己无法取到证据时再选择帮助。目前,私家侦探在我国并不被承认,他们被称为“踩在法律边缘上的群体”。
    二、婚姻侦探是否侵犯了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隐私权也有相关规定。那么婚姻侦探进行的取证是否侵犯隐私权在法律界也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侵犯,其理由是: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人格权之一,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那些第三者或者包二奶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合法婚姻,对他人造成了侵害,婚姻侦探所做的就是揭示事实的真相,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正因为婚外情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和破坏公序良俗,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或权利之一,因此,跟踪调查婚外情没有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了隐私权,其理由是:隐私权就是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涉、追查或支配,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破坏私有领域的隐秘性。作为一种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每个公民都有同等的人格尊严。虽然婚外情有违公序良俗,为法律和道德所不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跟踪调查他人的婚外情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婚外情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同时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而这种行为在未触及刑事犯罪时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而依靠民事法律范畴来调整,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作为独立人格,《侵权责任法》相关解释中也是说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构成侵犯隐私权。所以,触犯他人隐私权的前提条件是向社会公布他人隐私并因此名誉受到损害。跟踪调查婚外情,必定会触及他人隐私,但只要不向社会公开,而只是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不应视为侵犯他人隐私权。
    三、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增加了“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同时也规定了要求无过错方必须出示确切证据。可问题就出现在这里。在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有的妇女受到侵害时,虽然知道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举证成了困扰她们的一大难题。也就是说,如果家庭出现了婚外情,一般妇女是不可能或者说是根本不能拿到确凿的证据,因为如果不把过错方捉奸在床,过错方就会以各种理由否认其有第三者或包养二奶,无过错方又不能拿到其他证据,所以,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在离婚判决时也有失公平。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方必须举证才能请求赔偿,那么,无过错方如何去取证?用什么手段去取证?从何种渠道去取证?取什么样证据才属于有效证据呢?这在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增加的这条“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没有起到它应发挥的规范人们婚姻行为的作用。在婚姻家庭中,女性相对来说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那些男方敢于实施“过错行为”的家庭来说,强弱差距太大,如果让一个相对弱势的女性在承受精神或身体伤害的同时再去面对本身就难以取到的证据,难度太大。所以,去找婚姻侦探来取证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应该给予认定。当然,一个行为的合法并不能肯定与之相伴的各种行为都是合法的,关键在于有相应的规定来约束,使之在良性轨道上运行。特殊的行业要由特定的部门来授权,明确规定执业范围,严格规范执业人员的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所以,呼吁立法机关对婚姻侦探的具体行为、措施等进行规范,出台相应的规定或解释,把已出台实行的法律条款起到它应发挥的作用,不要让法律规定成为无法实施的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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